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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4起典型案例,涉及政采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时间:2025年04月24日 16:23   浏览数:次   来源: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近日,兵团政府采购网发布4起政府采购领域典型案例,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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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典型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9日,代理机构×公司接受某学院委托,组织开展某学院图书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活动。参加本次公开招标的有A公司等16家单位。

2023年10月23日,财政部门收到自然人Z某举报信,举报A公司提供的出版社授权书造假。经向相关出版社询问,相关出版社未向A公司出具授权书。

处理结果

经审查,A公司提供的某出版社授权书为虚假材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经综合研判,财政部门对A公司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案例解析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采购人和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受损。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作为重点查处问题,一经发现将严格调查,并依法严肃处理,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02 典型案例二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5日,代理机构×公司接受某社会救助站委托,组织开展某社区基本养老服务提升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参加本次磋商的有A公司、B公司等3家单位。最终A公司中标。

财政部门在“四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过程中发现投标供应商A公司与B公司投标MAC地址一致,经比对两家公司投标文件,发现投标文件中的办公场地图片等内容异常一致,经传唤两家公司询问,对方承认存在协商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行为。

处理结果

经审查,A公司与B公司通过协商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等方式串通投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恶意串通情形。经综合研判,兵团第一师财政局对两公司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案例解析

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是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基础条件,也是实现政府采购优化营商环境的根本途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围标串标的行为从根本上扭曲了这种公平竞争的本质,使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对市场的调节作用无法正常发挥,阻碍了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破坏了市场交易的秩序。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围标串标作为重点查处问题,一经发现将严格调查,并依法严肃处理,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03 典型案例三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4日,代理机构A公司接受B学院委托,组织开展B学院计算机公用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活动。参加本次招标的有C公司等6家单位。

财政部门在“四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过程中发现,该项目采购文件对标的物中的电脑设备CPU参数要求为英特尔酷睿系列,限定了特定供应商。

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情形,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B学院和代理机构A公司处以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理。上述两家单位已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对其行为作出深刻检讨,并加强学习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避免以后发生类似问题。

处理结果

经审查,该项目采购文件对标的物中的电脑设备CPU参数要求为英特尔酷睿系列,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情形,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经综合研判,财政部门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案例解析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参与主体均应恪守起码的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损害了采购人和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失。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违反政府采购规范的违法行为进行界定、查处,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其他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04 典型案例四

基本案情

A供应商参加了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人“××大学科研设备项目”,该项目采购文件评审因素规定:服务方案(10分):方案全面,合理可行(7~10分);方案全面,较为合理可行(3~7分);方案基本可行(0~3分);没有此项描述的不计分。同时评审因素规定“根据供应商对本项目的理解程度综合对比打分”。A供应商认为本项目采购文件评审因素设置不清晰未量化,不符合项目需求特点,遂提起质疑,并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提起投诉。

投诉人A供应商认为:评审因素未根据项目特点和采购需求设置,评审分值未细化且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处理结果

综上,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案例解析

财政部门认为,该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磋商文件评审因素服务方案设置了区间分值,但未根据采购需求设定明确的量化指标,且评审因素规定“根据供应商对本项目的理解程度综合对比打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规定。该投诉事项成立。

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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